公司制度是纯粹的舶来品,是随着西方法律制度传入我国的。根据邓峰先生在《代议制的公司:中国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和责任》一书中的观点,公司由股东出资建立,由董事会治理。从历史上看,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核心地位。
董事会有两个非常关键的源头:
第一,按照章程,采用政治治理的方式,这很显然受到基督教传统的影响,其目的在于保证组织的自治和独立;
第二,公司负有殖民、商业垄断等管理政治或社会功能,并受到中世纪的议会、合议、代议等政治传统的影响,采取了政治组织的原则。
这两个源头体现了公司作为私的政治实体的特点,从规制公司,到合股公司,再到现代私人公司,董事会的治理方式一直在顽强生存并发挥作用。
西方法律制度传入中国后,在现实运行的过程中,我国公司治理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主要由控股股东直接管理,董事会仅具有次要作用;
2、以股东权力为中心,三角形的公司治理基础结构;
3、对注册资本的限制、审查和复核,构成了对公司规制的主要途径;
4、以物权的方法来处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权利分配。(公司主要治理结构示意图见下)
由此可知,股东在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方面占有绝对重要地位。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又存在着相互制约,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的关系。同时,我国公司法上,还有较具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总而言之,我国公司在组织上有三个特点:
一是机构法定。公司机构分为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和监督机构(监事会或者监事)。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采用基本相同的机构设置。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还设有若干特别条款。
二是职权法定。法律列举公司机构(包括经理)的各项职权,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各机构的法定职权相同。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增设某机构的职权,但增设的职权可否改变法律对各机构职权的配置(例如,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将股东会的职权配置给董事会行使),存在争议。
因此,职权法定事实上导致了强制性的分权,公司的控制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被强行分割。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三十六、九十八条),但按照职权配置的法定架构,股东会(大会)做出的大多数决议,均须由董事会先提出具体方案。例如,股东会要分配利润,须先由董事会制定并提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拟减资或增资,也须先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大会)虽然掌握最终决定权,但通常情况下,它本身并不能启动具体议案的审议。未经董事会提议而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判决无效。
三是特定职位法定。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均设有“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表意机关。法定代表人通常超越董事会和其他机构,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以下具体说明:
(一)股东会(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均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但权力机构的决策权行使,受到一些限制。第一,股东会(大会)无权任意设计公司内部管理架构,其架构和三会之间的权力分配,悉由法律规定。第二,股东会(大会)对公司的管理必须通过其他机构实施。尽管公司最重要的决议出自股东会(大会),但通常股东会(大会)须在董事会提议的基础上做出决议,且不能直接以公司名义而必须通过业务执行机构或代表人,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股东会(大会)行使下列法定职权(根据公司法第37、99条)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特别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大会)决议。因此,章程应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
(2)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关于股东会(大会)的召开和表决,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会议,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4)股份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资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资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资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董事会、执行董事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46、108条)
(1)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须设立董事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董事会职权外,还行使国资监管机构授予的职权。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其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股份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第108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109条)。董事会会议分常会和临时会议,常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
(三)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216条)高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股份公司应当设经理职位,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也可不设经理职位,相对较为灵活。
(四)监事会、监事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3人。为保持监事的独立性,高管、董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股份公司监事会可以设副主席。监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具有以下法定职权(第53条):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管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管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负担。
股份公司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五)公司决议
公司的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作出决议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决议由决议机构成员的意思表示组成,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决议依表决规则作出之时即告成立,无法定形式。但公司章程可以对决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决议首先对参与作出决议的人具有约束力,包括赞同的,弃权的和反对的。其次,决议对决议机构的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包括未出席会议也未参加表决的股东。第三,决议调整公司内部关系,而不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决议的效力问题:
1、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无效。
2、可撤销: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六)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参与管理权;二是资产收益权。
参与管理权即参与公司意思形成、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第42、103条)、股东会(大会)召集权(第39、40、100、101条),查阅权(第33、79条),提案权(第102条),质询权(第150条)撤销公司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诉权(第22条)、代表诉讼的提起权(第151条)、对董事或高管的直接诉权(第152条)和解散公司的诉权(第182条)等。
资产收益权主要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第34、166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6条)、新股优先认购权(第35条)、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第74、142条)、股份转让权(第71、137条)等。资产收益权以股东获取股权收益为中心,具有请求一定给付的内容(以利润分配请求权为典型)。
国家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亦应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运行和管理,法律上没有特殊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央提出了加强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新要求。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0月召开的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相关讲话精神,在公司治理方面,应加强党的领导,在组织制度上,应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的机制,强化党组织对企业领导人员依法行权履职的监督,党建工作总体要求要进章程,进一步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要健全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推行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肩挑”,党员总经理兼任党委副书记,经理层党员进入党委班子,按照有关要求配备专职党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
要健全党组织议事决策机制,企业党委要制定党委议事规则,厘清党委和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完善“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内容、规则和程序,落实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的要求。
按照“四同步”、“四对接”工作要求,在深化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党组织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这些政策导向,尽管未形成正式法律,但对于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也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在相关业务活动中亦应予以充分考虑。
(本文由念桐咨询“智行"小组康慧、曾涛供稿)